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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解读

2016.04.2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从以下五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原有规定进行了细化:

1、决议效力的确认;

2、股东知情权保护;

3、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4、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5、股东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


本次《司法解释》的信息量较大,其中不乏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但更多地是对《公司法》中一些较为概括、模糊,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实现司法统一。


1.  决议效力的确认部分

明确了高管、职工、债权人对确认决议效力案件的诉权,能够进一步保护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股东在撤销决议诉讼和请求查阅、负责公司文件材料诉讼中必须持续享有股东身份,加强了此类诉讼与股东身份的关联性;明确了股东以法定形式对请求撤销的决议予以追认时,撤销决议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了对决议的行为保全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2.  股东知情权保护部分

明确了“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属于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范畴;明确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情况下公司得拒绝提供查阅的法定情形。


3.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部分

明确了在能够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同时也明确了缺乏该等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无法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4.  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部分

明确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继承、遗赠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发生变化的,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确认其他股东对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明确了原则上不允许股东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可以进行变通;明确了拟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行权期限;明确了出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出让股权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列举了导致此类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明确了过分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5.  股东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部分

明确了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司接替股东进行代表诉讼制度,同时确立了提起诉讼股东对公司代替诉讼申请的决定权以及代替诉讼后的法律后果;明确了代表诉讼的调解生效要件;增加了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侵害全资子公司权益的其他主体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制度;明确了股东代为诉讼的合理成本由公司承担,降低了股东的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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